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家財訴-40-20241205-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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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 原 告 王李幸 被 告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王秉倞 王玫貞 關 係 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鼎駿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事件,為原告王李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文浩之配偶,被告為原告與王文浩 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又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王玫貞、王秉倫為其輔助人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王文浩除戶謄本、上開輔助宣告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01至109頁)。茲原告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事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74,637元,併請求分割遺產,身為繼承人之被告王玫貞、王秉倫可獲分配之遺產勢必減少,自有利害衝突之問題,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鼎駿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並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2頁),經陳鼎駿律師到庭表示:原告婚後沒有工作及收入,因此認為原告名下不動產並非婚後財產等語,可認對於本件訴訟具有一定之認識,應適於代行輔助人同意權限,至於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尚待進行審理後方能認定。準此,本院認由陳鼎駿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原告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