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家陸許-24-20241014-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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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小彬 相 對 人 陳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晉民初字第1644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以(2007)晉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 晉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7年4月11日判決,嗣於西元2007年5月15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相識僅二三個月在未深入瞭解情況下即草率結婚,婚後又因性格不和常為生活瑣事爭吵,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1989年起分居至今已長達十七年,夫妻感情已淡漠至極。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的情況下,只是漠然置之,而未有任何挽回這段婚姻的舉動,原告又堅決表示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予原告黃小彬與被告陳章雄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