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家陸許-28-20241218-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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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巷鎮○○村○○000號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村○○000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2019年8月12日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該判決係以「本案涉台離糾紛,現陳泰丞(即陳柏佑)被判處長期徒刑,實際上已無法盡到對家庭、對妻子應盡的責任和義務,A02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陳泰丞(即陳柏佑)不持異議且經本院調解無效,故對A02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原告A02與被告陳泰丞(即陳柏佑)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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