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家陸許-29-20250206-2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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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明琦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25907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2590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4年核字第2875號、第2876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及委託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 ○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25907號民事判決書,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在卷可憑。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在共同生活中產生矛盾而分居,期間拒絕溝通交流,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相對人起訴離婚,聲請人表示同意,經調解無效,故判決「准予乙OO與甲OO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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