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家非調-1008-20241121-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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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瑞文 代 理 人 何威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有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院管轄。另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二、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有自由選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但書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可知立法者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從而,法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審酌決定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 擔之兩造子女吳○○、吳○○、吳○○自98年5月起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吳○○、吳○○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吳○○之住所則在新竹市,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參酌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由多數子女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為適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