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家非調-1125-20241206-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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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陳嘉萱 游嘉玲 相 對 人 游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 時設籍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等雖於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出院後將送至新北市私立明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可推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尚於醫療院所就診,惟醫療院所難認係相對人基於長期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之住所,自仍應以前開戶籍址作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由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相對人雖於10月24日入住前開長期照顧中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依管轄恆定原則,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聲請時為斷,相對人之住所縱於聲請後變更,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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