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家非調-1208-20241213-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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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Ahmed Hassan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在美國紐約州國王 郡布魯克林市結婚,婚後育有具我國及美國國籍之未成年子女○○○(Zeinab 甲○ ○○○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法院完成離婚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再於111年10月24日經同一法院裁判離婚並作成離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系爭美國判決中則引用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探視、育兒之內容,即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監護權且應依系爭合約之條款對未成年子女探視及養育,惟兩造並未於我國境內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會面交往達成合意之紀錄,且系爭合約中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及養育方面僅約定美國境內應如何為之,於我國境內兩造應如何辦理會面交往及相關應遵守之事項付之闕如,又相對人雖已戶籍遷出境外,但仍可合理期待相對人將會返臺探親,且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尚約定:「同意相對人得攜帶未成年子女至臺灣旅遊至多一個月、未成年子女應於美國求學」。故為求兩造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至於未成年子女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居所地,而發生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時,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哈森(甲○ ○○○ )具美國國籍,相對人乙○○ 具有我國國籍,兩造於105年2月19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18日辦理登記,婚後育有具雙重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又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法院協議離婚登載於系爭合約,再於111年10月24日經同一法院就協議內容作成系爭美國判決等事實,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系爭合約、系爭美國判決影本及譯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案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所示,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雖曾入境,惟於110年7月30日即已出境至紐約迄今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核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美國紐約州布魯克林等語相合,堪認美國係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與習慣居所地。至未成年子女雖曾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嗣於112年8月31日遷出登記),惟既已逾3年未曾實際居住,自難認該址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衡酌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須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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