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家非調-1235-20250123-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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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周慧娟 相 對 人 林明德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00號0樓(金門縣金湖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設籍金門縣,有卷附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前經安置在金門○○○○,經本院聯繫主責社工,據覆以:相對人113年8月12日從大陸返回金門,表示想留在金門,就被先緊急安置在○○○○三個月,期限到了因相對人還是沒有住處,就由社會處接手,相對人就住在金湖社福中心附近,每天會來中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