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家非調-814-20241126-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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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下 稱龍山東路址),且聲請人現居住地為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兩地之管轄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為便利聲請人出庭,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一年多前自原同住之龍山東路址分居 ,故該址已非兩造之共同居住地。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聲請人分居後之戶籍地為新北市五股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婚後原同住在龍山東路址,惟兩造自11 2年8月17日分居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居住在新竹市及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本院為兩造分居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尚屬可採。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和夫之居所地法院,即本院及新竹地院應均具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核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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