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家非調-927-20241018-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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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927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由該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9號事件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 大事項權利事件及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陳○○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前於112年間即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該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下稱兩造前案)審理中一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與前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聲請人本件聲明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生活、就學等事項,俱將影響其等日常生活所受之教養照顧;復相對人於兩造前案一審聲請時,亦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利於子女學習環境之穩定,將造成學習上重大障礙等語,堪認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為免裁判歧異,有統合處理以將家庭紛爭一次解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案件繫屬最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由繫屬最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既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亦應併移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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