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家非調-940-20241114-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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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雖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查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訂:「一、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爰為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係因考量未成年人使用法院之便利性,以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性,為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將親子非訟事件律定由其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專屬管轄。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二、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有自由選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但書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可知立法者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從而,法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審酌決定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主張其與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甲○○)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高○○、高○○、高○○,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離婚、於112年6月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成立調解,約定由乙○○任高○○及高○○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高○○親權人,惟高○○、高○○自108年4月11日迄今、高○○自108年4月11日至111年12月6日之生活費用均係由乙○○負擔,乙○○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甲○○返還乙○○自108年4月11日至113年8月31日代墊之高○○、高○○扶養費;自108年4月11日至111年12月6日代墊之高○○扶養費,並請求甲○○自113年9月1日起至高○○、高○○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另甲○○則以高○○、高○○於乙○○提起聲請時(113年8月30日)之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先敘明。 (二)就甲○○主張113年8月30日時高○○之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 高○○及高○○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聲請就本件移轉管轄等節,揆諸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本院與臺北地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本院考量乙○○之第1項聲明為請求返還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2、3項聲明則分別為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高○○、高○○之扶養費,其中與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子女相關之請求即已逾半數(即第1項聲明中關於高○○、高○○部分,及第3項聲明),且就甲○○前開主張之子女居住情形,亦據乙○○代理人表示同意,並陳明對管轄法院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院審酌當事人明確表明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使用法院之便利性等情,認本院與臺北地院雖均有管轄權,但本件宜由多數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較為適當,甲○○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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