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家非調-963-20241022-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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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王湘寧 相 對 人 林鴻學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 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 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林○○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龜山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調解審查單在卷可考,依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