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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小上-108-20241016-2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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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秋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上訴 人 廖欽川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小字第47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四、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新臺幣3000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民國113年3月27日)其法定代理人為顏秋玲,雖顏秋玲擔任上訴人主任管理人任期於113年8月31日屆至後,已喪失上訴人法定代理權,而繼任下屆主任管理人尚未依民事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已有委任黃郁婷為訴訟代理人(詳本院卷第79、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所有權(下稱B8棟3樓;面積44.26坪)成為中央公園B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6450元(1215元×30個月)未繳納,經上訴人催繳後,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以為清償,然尚餘1萬4130元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1萬413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13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90年9月23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為每月每坪50元。但此不包含未使用電梯之B8棟住戶,即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未就B8棟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決議。91年6月21日建商、上訴人(即管理委員會)、住戶三方共同協議,由管委會出具公告(下稱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自91年7月起調降至每坪35元;B8棟1至5樓與B7棟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暫以每坪14元收費(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關於91年8月11日即便有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於討論事項既僅提及「目前35元收費標準有意見嗎?結論:維持原35元收費。」(下稱91年決議),參酌直至93年11月再召開區權人會議前,上訴人均以每月620元向B8棟3樓收取管理費,可見91年決議內容,應是重申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意旨,故B8棟3樓於91年決議後仍應按月620元計收管理費。又93年11月21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固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下稱93年決議;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惟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下稱另案)判決無效。另101年8月18日召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月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下稱101年決議;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然101年決議也因出席人數未達2/3已經另案判決無效。至於109年8月1日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既是就未曾召開並不存在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亦屬無效。而113年2月18日雖有召開第23屆區權人會議,但不能之前不成立為決議為追認。即關於B8棟3樓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11月、12月;111年1月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應繳納管理費仍為每月620元,被上訴人既連同112年7至12月之管理費,一併於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620元×36個月)以為清償,前開時期,被上訴人自已無積欠管理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以未經合法成立有效 之93年決議,針對B8棟1樓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本每月620元,調高至每月1067元,每月溢收447元;另再於101年9月起,再次未經合法成立有效之101年決議非法將B8棟1至5樓建物之每月管理費,從原先已非法調升為每月1067元,再次調高至每月1215元,每月溢收595元。而該兩次非法之管理費調升皆屬非法、不成立、無效,對被上訴人所收取超過每月620元所收取之管理費,皆屬非法溢收而屬不當得利。即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皆按月繳交1067元,計93期,則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4萬1571元(〈0000-000〉×93=41571);另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被上訴人亦按月繳交1215元,計98期,此期間計遭非法溢收5萬8310元(〈0000-000〉×98=58310),總計遭逾收9萬9881元(41571+58310=99,881)。後經同棟住戶李盈賢(B8棟5樓,該房屋坪數及每月遭通知應繳之管理費均與被上訴人相同)發現上訴人非法溢收管理費之事並告知後,被上訴人才自109年11月起每月僅繳納管理費620元。詎上訴人非僅不依從另案確定判決而依法處理,竟以被上訴人從109年11月起僅繳交每月620元管理費故尚積欠管理費為訴訟理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本訴。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93年11月21日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坪35元;B8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67元,故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確實是按每月1067元繳納管理費。然系爭社區96年8月19日經第6屆管委會公告(下稱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96年9月1日起則是以每月每坪35元計;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5×72%-60=1055)。故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是按每月1055元繳納管理費,而非按月1067元繳納。嗣因101決議結果,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   。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故被上訴人確實自101年 9月起,改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關於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2/3無效之結果,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應適用91年決議內容(即B8棟3樓每月應繳1549元),故此部分上訴人未溢收,被上訴人反有短付;至101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之結果,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96個月),則應適用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B8棟3樓應繳1055元)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即B8棟3樓;面積44.26坪)所有權人,並有B8棟3樓建物登記謄本(詳促字卷第39頁)附卷可佐。 二、90年9月23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3戶)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費定每坪50元,店鋪管理費折半計算,空屋管理費半數收取等情,並有另案判決及90年9月23日第1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 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1年7 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與B7的1樓,較少使用中庭,暫以每坪14元收費。上述收費標準適用至91年9月份止,新收費標準將由下次區權人會議定之(時間約在7月底)。以此標準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620元(44.26×14=620)等情,並有91年6月21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29頁)附卷可佐。 四、91年8月1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 到40戶;逾2/3)決議通過,維持原價每坪35元收費(即91年決議)。以每坪35元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549元(44.26×35=1549)等情,並有另案判決、91年8月11日第2屆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111、14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 五、93年11月2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4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1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及153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067元(44.26×00-000-000=1067)。93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是按93年決議之每月1067元繳納管理費。 六、101年8月18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2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5戶;未達2/3)決議通過,自101年9月起,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後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每月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101年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2/3無效。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是按101年決議之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 七、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 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修正為管理費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等情,並有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151至157頁)、規約(詳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憑。 八、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應到54戶,實到42戶)決 議追認⑴91年決議(每坪35元)。⑵93年決議(每坪35元;B8棟1至5樓再減330元、再減153元)。⑶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區權人會議決議(每坪35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⑷101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⑸109年決議(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等情,並有113年2月18日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147至149頁),附卷可憑。 九、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即另案)判決及本院109年度板 小字第649號判決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盈賢。 伍、關於被上訴人所有B8棟3樓房屋自93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 ,每月應繳管理費,分述於下: 一、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應有其適用,基此,系爭社區於113年2月18日以召開區權人會議方式提案表決追認系爭社區自91年起歷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包含91年決議、93年決議、96年8月16日管委會公告之96年決議、101年決議、109年決議),並不能使後述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效之93年決議、101年決議發生溯及自93年決議、101年決議時起合法之效力,先此敘明。 二、承前,93年決議無效結果,系爭社區自93年12月起仍應續按 91年決議內容計收管理費。又91年決議既就目前35元(每坪)收費,決議維持原價35元(每坪)收費。參酌91年6月12日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逕由管委會公告收費標準(即91年7月起管理費調降至每坪35元;B8棟與B7棟1樓,較少使用中庭,暫以每坪14元收費。),乃於公告上載明僅適用至91年9月份止。嗣經91年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繼續延用部分,復僅有維持原每坪以35元收費部分,未併就該公告所載「B8棟及B7棟1樓,另為以每坪14元收費」為繼續延用之決議。自難單執91年決議後,上訴人仍按每月620元(44.26×14=620)向B8棟住戶收費為由,推謂91年決議通過維持原價範圍,尚包含91年6月12日公告所載「B8棟及B7棟1樓另按每坪14元收費」部分。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91年決議後,系爭社區住戶均應按每坪35元計收管理費。基此,自93年12月起B8棟3樓應續按91決議內容,以每月1549元(44.26×35=1549)計收管理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9月起改 以:每坪每月以35元計收管理費;B8棟1至5樓,則照價打72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055元(44.26×35×72%-60=1055)。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亦按前開標準繳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詳原審卷第131頁)為佐。被上訴人就其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係按月繳付1067元(即仍依93年決議標準繳納)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否認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為虛偽,抗辯96年度並未召開區權人會議云云,並無可採。遑論倘96年度未就管理費計算標準另為決議,則延續適用91年決議結果,B8棟3樓每月應繳管理費應達1549元,也非被上訴人所稱620元,故不問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期是按月繳付1055元或1067元,亦均不發生溢繳情事。基上,自96年9月起B8棟3樓應按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標準,以每月1055元繳納管理費。並因101年決議無效結果,自101年9月起,B8棟3樓仍應續按96年8月19日公告準繳納管理費。 三、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1日系爭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議 (應到54戶,實到39戶)決議通過將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點修正為管理費每坪40元;B8棟1至5樓,打72折再減60元。以此折計B8棟3樓應收管理費1215元(44.26×40×72%-60=1215)。故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是按每月1215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109年8月1日第19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為佐,可認屬實。併第19屆區權人會議既以修改規約方式就管理費繳納標準為決議,不問會中所列修改前規約,是否屬曾經合法決議通過之規約,均無礙於該次會中經重新決議修正通過規約之效力。即上訴人主張:自109年9月起,依109年決議內容,B8棟3樓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15元,應屬有據。 陸、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至8月、 11月、12月;111年1至12月及112年1至6月共30個月累計應繳管理費3萬6450元(1215元×30個月)等情,核與109年決議內容相符,應屬有據。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匯款2萬2320元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130元(00000-00000=1413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審就本訴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93個 月),每月溢付447元(1067元-620元)管理費;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98個月),每月溢付595元(1215元-620元)管理費,合計於前開時期共溢付9萬9881元管理費等情。 二、經核:  ㈠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給付1067元管理費 ;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月給付管理費121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自93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給付逾1055元管理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屬實。  ㈡關於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33個月),承前述,被上訴人 應依91年決議,按月給付1549元管理費。被上訴人僅按月給付1067元,共短付1萬5906元(〈0000-0000〉×33=15906)。另自96年9月起至101年8月止,被上訴人按月應付1055元,並無短付或溢付情事。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96個月),被上訴人應依96年8月19日管委會公告內容,按月給付1055元管理費,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215元,溢付1萬5360元(〈0000-0000〉×96=15360)。另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上訴人應依109年決議,按月給付1215元,尚無短付或溢付情事。則兩相扣抵後,前開時期被上訴人尚短付546元(00000-00000=546),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溢付情事。基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9萬988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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