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小上-112-2024110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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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余澄輝 被上訴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兩造間所簽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爭議,認定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利息之始點,應自民國112年9月2日而起算云云,其理由為:「卷內無上訴人無曾為催告之證據」。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1月14日,遞狀請求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及其利息,因此上開部分之利息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算。但原審就此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闡明義務,未曉諭上訴人提出關於催告之證據,為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系爭租約第14條之違約金,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新臺幣(下同)2,645元云云。但定型化契約內容,係主管機關所規定,非當事人所約定,故不符民法第252條之「約定」違約金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審就此逕自予以審酌有違辯論主義,故原審逕將違約金酌減為「以相當月租金之1/10計算」,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之違約金,其理由 為:「兩造係於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處打勾,足見兩造既約定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無從依據該條文規範之【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條件請求違約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3條同條分別規範,得任意終止租約與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兩種情形,較輕微之得任意終止租約之違約仍得請求違約金,但較嚴重之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違約卻無法請求違約金,無異於放任當事人可不遵守契約、得隨時任意終止。因此原審就此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㈣原判決就廣告費用、冷氣安裝費用、遙控器損害費用,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賠償,其理由為:「無因果關係」、「無維修單據」云云。但是上訴人因購買安裝單據遺失,舉證上顯有困難,所以應以現在應有之市場價值折舊計算。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下列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2萬6,452元之利息始點,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算。⒊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6,452元、1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6,300元。 二、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 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觀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完全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況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自述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亦未再行聲請調查證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書狀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闡明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指摘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不可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縱使債務人未提出主張酌減違約金,原審法院仍本得逕依職權核減過高之違約金,是於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本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疇。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亦不可採。  ㈢次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應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按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約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33頁),可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違約金之條件為:「依第1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契約者」。從而,原判決認定就上訴人不符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違約金請求之條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以前述上訴理由㈢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可取。  ㈣另按原判決就廣告費用、冷氣安裝費用、遙控器損害費用, 以「無因果關係」、「無維修單據」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核係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疇。是故上訴人以前述上訴理由㈣部分,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文及內容,而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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