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小上-145-2025021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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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秀芹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許家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彎時本應減速並禮讓直行車,對方卻沒有減速禮讓還搶快通過;且發生事故當下對方還沒有等警察來就自行移動車輛,有規避責任之嫌,也沒有經過協商就自行維修車輛,上訴人將對此申請交通裁決,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等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