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小上-151-202410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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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被 上 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貸款),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恐上開房地遭到拍賣,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應經登記,本件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此觀諸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抵押貸款2,3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案件由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本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為被上訴人實體勝訴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原審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遽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橋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紙、放 款還本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主張其向板橋農會代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而向板橋農會借款之本息計58,916元,故依民法第312條於其代償範圍內承受板橋農會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代償證明等件及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之時間有誤乙情,經核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主張有誤,並非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板橋農會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該農會之借款本息計6萬0,264元,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償還為有理由之論斷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且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事實有誤乙節,依首揭說明,非屬於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㈡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前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與板橋農會,並借款2,30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利息(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一事,並非同一事實,且為不同法律關係,故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違反重複起訴規定之情事,亦無違背何法令之處。㈢至於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權行為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之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本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不支付其向板橋農會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期時,代為向板橋農會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由是可知,此一代墊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系爭借款有按時向板橋農會還款,則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清償,此一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求。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同屬於法無據,難認已為具體之指摘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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