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小上-161-2025021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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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丁元喆 被 上訴人 蘇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車輛 損壞,車輛修理費用已按肇事責任比例全數賠償,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更多費用。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賠償,自不得再向 上訴人請求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抗辯,係因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規定,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