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小上-162-2024100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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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莊惠婷 被 上訴 人 莊育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謝先生」聯絡,依其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1號出口附近325櫃18門處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謝先生置物箱櫃號及密碼。謝先生請上訴人先將提款卡內款提領出來避免糾紛,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財務審核用,嗣於6月18日晚上告知上訴人已審核完畢可以撥款,惟需提出4萬元給稅務。待上訴人付款後,復於6月19日再以多種理由要求再重新至超商以條碼付款,並要上訴人先向友人借款,因上訴人因已前後付款30幾萬元,表示再無法借到錢並要求退回款項及卡片,並向謝先生稱可能涉及欺詐,後來才驚覺不對表示要提告。 ㈡詎料,謝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網路客服向被上訴人佯稱:先前購置電影票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21時13分許、21時17分許,各匯款49,989元、7,123元及985元(共計為58,09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各自所為加害行為,亦同。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尚同遭詐騙而受有財産損害30幾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未察覺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而順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未悖於常情。且上訴人確有向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亦查無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而自對方獲取任何赧酬,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足認上訴人係因急於申辦貸款而受騙,致將帳戶資料交出,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㈣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上訴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認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未舉證,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之金錢損失(即匯入系爭帳戶之58,097元)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被詐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提供帳戶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且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與刑事詐欺、洗錢犯罪中被告需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並非等同。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