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小上-167-2024110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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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許德惠 被上訴人 柯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4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46號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簽訂租約時已收取2個月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嗣因被上訴人拒收112年11月份之房租,而以押租金抵扣1萬6,000元,且因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6日搬離,故被上訴人除應退還112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22日共6天之租金3,600元外,亦應退還剩餘之押租金1萬6,000元,再加計因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所應賠償之違約金搬遷費1萬6,000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3萬5,600元(計算式:3,600元+16,000元+16,000元=35,600元),足見原審對於租金繳納及抵扣之認定顯然有誤。甚且,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日起即關閉天然瓦斯及自來水之總開關,致上訴人及其家人處於無水、無瓦斯可用之窘境,生活陷於極度不便與因難,上訴人亦已提供相關證據,惟原審竟仍認上訴人係空口無憑,上訴人實以難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