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小上-179-202412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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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姚亞洲 被 上訴 人 何秀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 3年度板小字第984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3年5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是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6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