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小上-191-202501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泳安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係念及訴外人張鳳鈺 為新住民之身分,經濟上較為弱勢,故未聲請車禍鑑定,且上訴人係針對所有機車之損害,與訴外人即車輛保管人陳俊傑成立調解,惟因調解當時陳俊傑僅攜帶車號為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始未於調解筆錄登記所有機車之車號,復因上訴人當日急於返家煮晚餐,而疏未注意調解筆錄疏漏之處,是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請關係人陳俊傑到庭說明。⒉原審未查證被上訴人之請求項目與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單證明其實際核撥之保險給付金額為何。⒊陳俊傑就所有車輛之損害,已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賠償金額,其中屬於賠償車號000-0000機車之金額為何?以及車號000-0000機車實際上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維修費用為何?等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權益甚鉅,請詳為釐清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