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小上-196-2025010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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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楊雅淑 被 上訴人 張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在上訴人之未成年女兒即訴外 人梁○雯(真實姓名詳卷,下同)LINE上留言:「你媽媽(指上訴人甲○○)真丟臉,嫁第二春」等語(下稱系爭112年3月10日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得知上情,親自登門詢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有所歉意,故上訴人決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向鈞院提出起訴狀,此有112年3月30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影本、臺北建北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可佐;嗣兩造於112年7月4日調解成立,並作成鈞院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1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首先揭明。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又在上訴人之女兒梁○雯的IG動態 上留言「三個孩子的媽、真沒品」等語,再次侵害上訴人及女兒的名譽(下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向鈞院提出起訴狀,此有112年9月19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可稽(即本案訴訟之原審)。是故,系爭112年3月10日侵權行為,與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非屬同一事件。 ⒊承上,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其理由認定:「…原 告反覆以多件訴訟向被告主張有侵害其名譽權,並重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據,逕認「原告已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上訴人業已提呈112年5月13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此係被上訴人之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及上訴人女兒梁○雯心靈創傷,由雙方於翌日112年5月13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達成之協議,是可勾稽系爭112年3月10日侵權行為,雖於112年7月4日調解成立,但其效力並不及於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 ⒋原審援引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與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引用民 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兩造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進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殊無足取,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綜上所述理由,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中,以「…原告反覆以多件訴訟向被 告主張有侵害其名譽權,並重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19行),並以「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審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7行)為據,逕認「原告已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判決第2頁第6行至第7行)等語部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查上開記載內容,皆係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陳述,並非原審法院形成心證之理由(自原審判決第6頁第12行以下),意即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有關法院心證形成之理由中,並無如上訴人所言「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效力及於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等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引用民法第737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本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9萬元無理由,而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切結書係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 權行為所達成之協議,兩造並立下借款收據及商業本票2張,分別為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10萬元(票號0000000),及約定「倘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之後,如再有對甲方即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梁○雯、梁○劼(真實姓名詳卷)、黃○豪(真實姓名詳卷),有言語上的辱罵及再傳訊辱罵相關字語,及因此事遷怒於婆婆吳許罕(平日言語指責辱罵)及借款收據和上述商業本票2張立即成立,無條件償還,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放棄抗訴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兩造既已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達成協議,並立下借款收據及前揭商業本票2紙,確認被上訴人若再對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吳許罕有前述侵權行為之賠償方式,堪可認定兩造已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則依上揭規定,兩造既已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成立和解,則此和解契約已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是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成立後,就系爭112年5月12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應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來定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⒊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成立後,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 之拘束,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9萬元非屬正當,經核原審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亦無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是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