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小上-197-202501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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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被 上訴人 吳信宏 吳勝鐔即匠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原判決認事有 誤,被上訴人未到庭,原審並未就事實當庭詢答,亦無檢視證據,曲解兩造承攬契約內容;承攬工程無法完成係被上訴人吳信宏之過失;追加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事實與一審相同;並請求開庭勘驗證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李莫華(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依職權得為事實認定之範疇,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