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小上-198-202410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娣貞 被上訴人 楊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指49,988元款項已向中華郵政 確認並無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就00000000000000號帳號向中華郵政申請返還款項。既被上訴人已無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則上訴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且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在其帳戶中尚未提領,但存款帳戶為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屬存款人即上訴人得向銀行請求返還之消費寄託物,被上訴人因此已失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自郵局領回匯入款項,乃屬上訴人得否主張由賠償金額扣減問題,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