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小上-209-2024121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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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張麗娟 被上訴人 高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79條明定,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不相識之被上訴人帳戶。經查,該帳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630號(惠股)移案時,已向中國信託銀行查明(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案件」帳戶尚有上訴人匯入的帳款餘額,鈞院應再次調閱該案件之帳戶餘額,屬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給付目的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因在其名下張戶有上訴人匯入餘額,受有財產利益之增加。且上訴人轉帳匯款,被上訴人對該帳戶仍有支配權,該財產之移動,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自不因該款項嗣後是否經由詐騙提領,是屬詐騙集團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雖然被上訴人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負民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認定要件並不相同。又本件被上訴人未到庭,未提出書狀抗辯,以供鈞院審酌。揆諸說明,足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5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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