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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小上-210-202410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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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林莉雯 被 上訴人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新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並為孔雀王朝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查原審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五證據,亦 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新昱(建物謄本如原審被證六)、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戴耶(建物謄本如被證七)就其各自所有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物的繳交管理費證明,以查明是否有以同標準收取公設持分的管理費。在未查證情況下,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欠費情事,還判決上訴人敗訴。  ㈢於原審訴訟程序時,被上訴人確認有收到答辯狀,但並未回 應答辯狀所主張事項,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證明其所提告事為真),在庭上亦無任何攻防,原審法官也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進行核對查證,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繳費證明,在這種情形下,被上訴人理應受到「敗訴判決」才是。  ㈣但原審法官卻獨寵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之誤繕),不利於被 上訴人的部分,都視若無睹、還加以修飾、美化;反之,上訴人部分,就以「臆測、未經查證、非全社區適用之規定」為定奪,即草率引用前案「違法判決(不採建商正確資料、地政登記資料、卻逕另為處斷)」跟進而為之判決。  ㈤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共有部分( 下稱系爭共有部分),究應如何繳費?原審判決完全沒交代,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  ⒈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每月50元/坪,㈢停車場清潔費:汽車每月250元,機車每月50元。」  ⒉查系爭共有部分,同社區應為相同標準收費,然卻僅有上訴 人被以「管理費」徵收,而其他住戶僅徵收「停車場清潔費」,這麼奇怪的收費標準,原審法官不用調查了解真相、徹底解決問題嗎?鈞院之認定結果將影響上訴人往後每月繳款金額、率連甚鉅,是以,原審法院未盡查證之貴,就引用前案「違法判決」而為跟進,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報狀,竟以上訴人「疑似故意不繳應 繳之管理費」、「最後經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才得以清償110年度管理費」等語,不實指控上訴人,然查:  ⑴上訴人並無故意不繳應繳之管理費。上訴人與同棟樓層、坪 數相同之住戶,繳交相同坪數(20坪)的費用,是有哪裡不對?20坪才是應繳的費用,不是被上訴人管委會認定的40坪。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管委會,根本就是吸血鬼,原審法官竟也不採建商證據,完全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判決,是造成上訴人的二度傷害。  ⑵上訴人並非待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才清償110年度管理費 。實際上,上訴人110年9月17日已經繳費清償,被上訴人竟仍於10月18日違法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  ⑶若是指9,000元這件,亦是已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提存。  ⑷上訴人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均於月初就預繳3個月,管理 費為2,850元(計算式:1,000×3×0.95=2,850);汽車清潔費為750元(計算式:250×3=750),確實已繳足額之管理費與清潔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亦即認上訴人僅繳納28,800元,尚積欠19,200元(計算式:48,000-28,800=19.200),應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採用其所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採用其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五,復 未調查陳新昱、戴耶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及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等語,然此部分,依前揭意旨,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答辯狀有所回應或攻 防,原審法官亦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進行核對查證,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繳費證明等語,然查審判長固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業於原審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則原審承審法官審酌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兩造均表示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原審承審法官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之答辯狀後認無再表示其他意見或調查證據之必要,乃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所為,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然依前述,第4 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⒉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應繳納管 理費,而依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10年11月13日區大會議決議通過增註第四項):…㈡管理費:每月50元/坪(107年11月10日區大會議決議通過)。…㈣收繳管理費面積計算標準,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所載,即包括專有部份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面積計算管理費。」有管理規約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而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為50.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陽台3.97平方公尺及花台1.4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公共設施)即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696建物建物之建物面積為5,3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5/10000,換算後為77.7664平方公尺,合計為133.6364平方公尺即40.425011坪,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此外,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亦將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列為爭點,並認定應以40坪計算收取管理費等節,亦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詳下述),則原審判決依此計算,認定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00元,經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已繳納之28,800元後,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200元,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且原審判決之結論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草率引用前案判決(錯誤適用爭點效)部 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草率引用前案判決等語,惟查 ,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0.3坪,應以40坪計算收取管理費等節,業經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之裁判理由認定無誤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核此爭點在該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符爭點效要件,原判決亦以「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爭點(見原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15頁),核此爭點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上開爭點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拘束,原審適用爭點效核無違誤,則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至於上訴人稱若是9,000元這件,亦是已辦理提存云云,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所指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予以審酌,亦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所謂辦理提存之9,000元,是否與清償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有關?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致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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