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小上-212-2024101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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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上訴人 許睿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8號、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不當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認定被上訴人無故意侵權行為,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見解,民事事件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拘束,本件民事責任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拘束。再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8號、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雖未直接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上訴人為高額報酬而欲交付存摺及帳密行為,將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602條規定認定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無法例支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29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據前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判決見 解而為判決,且錯誤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認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僅為對於該個案事實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上開法律、司法解釋、判例之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事實核與前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執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洵屬無據。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再以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機構取得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參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匯入款項與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而有侵害上訴人原始匯款之金錢所有權,而認上訴人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金錢所有權(權利)被侵害,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而交付本件帳戶造成上訴人受有金錢匯款1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原審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並說明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