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小上-215-202410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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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廖義芳 被 上訴人 盧勝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31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伊於答辯狀主張「沒有車倒車此件事, 所以車損不成立」,辯論終結前仍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書狀,被上訴人於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依法此車損應不成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判定表,僅說明可能之肇事原因,並未說明兩造關於爭點車倒車的陳述,應通知該初步判定表之承辦人就兩造主張,提出第三方陳述意見,又答辯狀附件七放大圖可看出伊機車左倒時,兩造機車並未接觸,且被上訴人稱當下以腳撐地,惟上訴人、乘客及機車重量共約200公斤,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另車禍當時所做之筆錄與伊當時所描述不同,伊原意為「當時有好像有揮(擦)到」,可是筆錄卻直接記載「碰撞」,建議應排除此筆錄及依該筆錄所做成交通事故初步判定表之證據力,又承辦員警未將此次車禍所有影片提供法院,有隱匿及偏袒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 度板小字第143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對兩造機車有無碰撞,而發生車倒車之損害賠償有爭執,核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另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簡易迅速之要求,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要時得記載其理由要領而已,至有無必要,法院得就案情斟酌決之,併予敘明。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