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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小上-216-2024101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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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葉為翰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21年6月,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入監至112年7月10日出監,所以這段期間並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故主張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的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一節,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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