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小上-217-2024103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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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陳妍玲 被上訴人 郭婷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72號小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供上訴人自己保險理賠金之匯款帳戶,及兒子張宇軒學校獎助學金之收款帳戶。張宇軒於民國110年8、9月進入新北市私立格致高級中學(下稱格致中學)廣告設計科級就讀,因上訴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約於同年9月初接獲格致中學主計室來電,告知上訴人日後張宇軒獎助學金撥款需轉帳至其監護人帳戶,請上訴人先行準備,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便決定以系爭帳戶做為日後學校獎助學金轉帳之用,遂於110年9月9日晚間7時左右在隨身包內翻找系爭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A金融卡),始發現系爭A金融卡及張宇軒名下郵局金融卡均已遺失。㈡翌日一早,上訴人便先前往蘆洲郵局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補卡事宜,惟櫃檯人員查詢後稱該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因此無法重新補發金融卡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趕緊到派出所報案,上訴人報完案後隨即前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掛失系爭A金融卡並同時申請補發新的金融卡(下稱系爭B金融卡),並將系爭B金融卡放置於隨身包內。  ㈡上訴人約於110年9月15日突接獲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 知上訴人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訴人聽聞始知悉又遺失系爭B金融卡,隨即詢問其應如何處理,該客服人員表示可協助上訴人辦理掛失,並建議上訴人前往派出所備案,是上訴人隔日便聽從指示,再次前往蘆州分局三民派出所,然此次員警僅簡單口頭詢問並未做任何筆錄,即直接向上訴人稱「因其帳戶為警示帳戶,既已有被害人報案在先,則上訴人之後便要進行訴訟,要上訴人直接回去等候通知」云云,是本案無法排除係因有被害人先行報案而使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員警認為不需重複受理立案或拒絕受理上訴人報案,且未將之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上,以致事後查無上訴人報案紀錄之可能。  ㈢上訴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因雙向情緒障礙症(即躁鬱症) 而長期於身心科就診,主要症狀為情緒低落、夜眠差、恐慌及焦慮情緒、缺乏動力、專注力及記憶力變差合併自殺意念,是上訴人因記憶不佳、混淆不明、記憶錯亂等,為避免忘記金融卡之密碼,始將其密碼抄寫於金融卡背面,又金融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苟帳戶使用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將金融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一以概之而遽行推斷;再者,現今社會生活,舉凡使用金融卡、綱路帳戶甚或其他網際網頁之登入皆須設定密碼,從而對於各類密碼之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若擁有多組密碼,又非頻繁使用,人之記憶僅得持續一段時日即有模糊或遺忘之情事,衡情若非將各個密碼均設相同內容或以一定規則定之,一般人顯難正確記憶數組之密碼,則將該密碼記載於某處藉以提醒,尚難謂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而上訴人將帳戶密碼抄寫於金融卡背面之行為,以一般身心健全之人角度觀之,固然欠缺帳戶安全管理之觀念,惟上訴人因前述病症而有記憶不佳、混淆不明之情,且其所設定金融卡密碼皆不相同,則上訴人為避免忘記密碼或混淆密碼而將密碼分別抄寫於該郵局帳户金融卡及系爭B金融卡背面之行為,尚非難以想像。  ㈣上訴人於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一再否認犯罪,即否認將系爭 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系爭帳戶金融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就此是否有過失等情,有傳訊上訴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然原審並未傳訊上訴人,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自100年間起迄今,其戶籍即設於新北市○○區○ ○路0號,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個資卷,下稱戶籍地址),且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現住地址),而原審已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並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113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現住地址經其表弟俞智培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民事訴訟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傳訊上訴人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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