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小上-218-202412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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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張晉育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42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有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 輛,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51巷與信義路口時,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李孝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使系爭車輛輕微受損,被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以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有損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67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其中編號第7號與第8號車損部位明顯不符,且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所載,其中第10項「後保拆裝、第11項「後保烤漆」、第12項「電腦檢測修正」、第13項「四輪定位」等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原審不察未予剔除。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車損,亦應以實際合理修復費 用,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後計算之金額方屬正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其中編號第7號與第8號車損部位明顯不符;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其中第10項「後保拆裝」、第11項「後保烤漆」、第12項「電腦檢測修正」、第13項「四輪定位」等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車損,亦應以實際合理修復費用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後計算之金額等上訴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㈡且觀新北市○○○○○○○○○道路○○○○○○○○○○○○號第7號及第8號,皆 為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有擦撞痕跡,兩張照片應僅係拍攝距離遠近所呈現之差異(見原審卷第56頁),故上訴人所主張,容有誤會。 ㈢而原審於認列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後,亦已按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為折舊計算(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20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判決所載不符。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㈤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