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小上-219-20241114-2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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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5號),且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見上開救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上訴人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仍未繳納(見小上卷第55至59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