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小上-223-2024120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賴俊吉 被上訴人 胡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受有不起訴處 分而逕為相同判斷,蓋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暨心證、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至為灼然,是以,原審法院具有推論尚嫌速斷之瑕疵,自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又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已然乃係成年人,足見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上訴人匯入金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已認定,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考量之違誤暨判決不備理由,自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推論速斷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推論速斷及判決不備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如前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