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小上-224-2024100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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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徐暐勝 被 上訴人 楊萬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35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順街口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產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0元。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由後方撞擊後未下車查看,竟加速駛離,上訴人因天色昏暗且因紅燈而無法再進一步攔阻,上訴人於是至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3號受理在案,偵查中,被上訴人承認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承租,並推拖車輛係由一個叫「柏淵」的朋友的朋友所借走,完全將責任撇清,在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不得將承租之車輛再轉由第三人或非承租人使用,被上訴人本應對本件事故負肇事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承租之車輛轉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與租賃小客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況本院如予以審酌,亦不能違反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