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小上-225-202410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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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詹柏姿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73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訴外人劉中豪 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事先打方向燈突然右轉,上訴人係直行車,反應不及方撞上;上訴人已及時煞車,盡力防止損害發生,絕無超速,且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處,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簡訊方式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已數次回撥電話,皆無人處理,隨後被上訴人直接起訴,期間完全無與被上訴人溝通機會;再者,遲延利息應於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較為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23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及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意旨,主要係針對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乙節再為爭執,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採證或認定不當,其以此為上訴理由已非合法。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關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乙節,亦未據其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