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小上-231-20241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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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石峰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明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參照)。其次,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甚明。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及第386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 月12日至泰源分監入監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在押簡列表(含出入監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及公示送達,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提解到場,即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且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發回原法院,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償還聲明所示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後,屢次催告償還仍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償還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76元,及其中9,8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需,且未有爭執實體事項之情形,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清償未果,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 請書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6元,及其中9,8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即准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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