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小上-233-2024103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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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俊彥 被 上訴人 陳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當初付給陳玠廷之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若上訴人與陳玠廷須各賠付60,000元,則其金額為120,000元,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不符。另上訴人僅第一次時陪同被上訴人至陳玠廷之禮儀公司,第二次只到車站載被上訴人至禮儀公司後就離開,故被上訴人與陳玠廷二人洽談、交付款項及簽訂合約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也不了解洽談內容;第二次洽談合約內容,被上訴人當下應有看過,也持有一份,若內容不同意應可拒絕云云。 三、經查: ㈠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上訴人縱非直接詐欺被上訴人,此亦僅屬上訴人與陳玠廷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之權利無關。核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陳玠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依前揭說明,並非指上訴人與陳玠廷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上訴人認為判命連帶給付60,000元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不符,實係出自於其個人對於法律之誤解,而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玠廷間洽談之內容,是否 與陳玠廷有共同侵權行為,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 ㈢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