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小上-237-2024120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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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李東皇 被上訴人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住所之浴室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中被上訴人施作之玻璃淋浴推門與兩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符,另從廁所木門仍有多處漆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漆」,故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序及名詞定義,而將上開未完成工作稱工程瑕疵,縱上開未完成工作屬工程瑕疵,上訴人亦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亦得依照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上訴人已提供相關圖片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惟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令當事人就此事實真偽為適當完全辯論及曉諭上訴人提出請求減少報酬為多少數額之相關證明及減少被上訴人之請求。又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尚未支付尾款為新台幣(下同)59,782元,而非起訴書所載70,271元,兩造工程估價單百分之10尾款應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上訴人尚未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尾款,足見原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交付上訴人使用,屬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所主張為完工後瑕疵擔保範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上訴人已經受領工作物利益,若以工程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達成工程款項為220,271元合意,扣除上訴人曾支付15萬元,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為70,271元,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尚餘70,271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施工前、中、完工後照片為憑(見原審第19頁至第7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工程未完工、僅爭執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玻璃淋浴推門與兩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符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漆」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亦有回覆「上訴人提出玻璃款是大陸材料,上訴人想要之款式需換成台灣材料及工法,施工過程多次與屋主討論確認後才繼續進行施作進度。」、「浴室門為舊門板..已免費幫屋主油漆完畢」,此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01頁、第203頁),則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未施作及廁所木門未重新油漆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工程已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既未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驗收,僅主張工程有瑕疵,足見原審依照兩造主張及提出事證,審理時已闡明法律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法官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拒絕而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及尾款金額應為59,782元部分,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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