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小上-241-202411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徐子軒 被 上訴人 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原審法官判決理由矛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等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沒有搞清楚事實狀況,就引用 言論自由來保護被上訴人,實為失職。原審法官改變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說詞,陷於上訴人不利益,偏袒被上訴人,有失公允,且原審法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造成彼此訴訟上的武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思考錯亂,誤把自己想成是刑事庭法官,原審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令。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已提出證據反駁,但原審法官卻不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有損害上訴人之訴訟平等權(武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未就調查的證據提示給原告知悉或讓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不合法。原審法官僅看檢察官心證說明,自己未就證據得出心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屬於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矛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等語,併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自第一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沒有搞清楚事實狀況,就引用言論自 由來保護被上訴人,實為失職。原審法官改變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說詞,偏袒被上訴人,有失公允;且原審法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造成彼此訴訟上的武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思考錯亂,誤把自己想成是刑事庭法官,原審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令。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以提出證據反駁,但原審法官卻不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法官僅看檢察官心證說明,自己未就證據得出心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該判決屬於違背法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云云,然查,原審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由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並經原審法官訊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陳述:如書狀及刑事調查之證據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原審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之成立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更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據以判斷民 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二者法律構成要件不同,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從而,上訴人主張,自有誤會。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檢察官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謂判決理由矛盾。 (五)上訴人復提出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之ATM錄影畫面及 交易明細,並製作其當日之領款時間表,足認其在當日凌晨4時6秒領款後即未再提款等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之車手,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