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小上-245-202411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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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林鴻基 被 上訴人 謝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計程車)之維修期間共16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僅6日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自屬有誤,又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中僅左前葉2,200元為以新品修復,其餘則為烤漆、鈑金等費用,原審判決將無新舊問題之烤漆、鈑金等費用仍予折舊,顯屬無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 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條項或法則之內容或旨趣,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