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小上-247-2024121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上訴人 戴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情,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本件客觀證據資料明確齊備,可 證明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家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肇系爭事故之侵權事實,詎原判決仍認上訴人舉證不足,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有過失,顯未審酌卷內證據而為審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審對系爭事故送鑑定之必要性無任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恐受不利判決之重要心證為任何闡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 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理由中論述說明,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審判長尚無闡明當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查,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就系爭事故有送鑑定必要性未為任 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結果上訴人恐受不利判決之重要心證為任何闡明,有違闡明義務云云。然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責令原審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應送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