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小上-251-202412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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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鄭建鴻 被 上訴人 温元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寄 存送達於上訴人後(回證見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業於113年8月21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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