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小上-253-20241225-2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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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方友立 訴訟代理人 方永義 被上訴人 劉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再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址13號4樓暨頂樓加蓋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雇用呂復國即嘉享工程企業社(下稱呂復國)進行上揭13號頂樓加蓋部分之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時,竟指示呂復國拆除11樓頂樓之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並將之棄置於地面,嗣經半年之雨淋曝曬後,系爭木門因而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木門遭破壞,以致雨水灌入樓梯間,經上訴人雇人修復支出2萬7,600元、系爭木門修繕費用1萬3,800元、裁判費用暨閱卷費用9,518元、影印費用1,532元、影印機耗材費用4,268元、郵資235元、戶役及地政規費210元、地藏庵疏文400元,及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故意答辯不實,藐視欺騙法院與上訴人之一倍損害賠償金,共6萬798元。系爭木門為被上訴人所破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木門為被上訴人所損毀乙節顯屬不實。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對於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於此所為之判決,已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木門為被 上訴人所損毀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中之當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未提出,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基礎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判決記載及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對系爭木門是否為被上訴人雇工修繕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時所拆卸並棄置地面,兩造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而為攻防,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審判長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難認原審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規定,履行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尚無從加以審酌,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足認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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