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小上-259-202412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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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吳年發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81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執之結帳工單請求項目、金額有 浮列與重複請求之情如下:㈠結帳工單序列9四輪定位新臺幣(下同)4,416元部分,因原判決認定輪圈無受損可能,即無輪胎定位之必要,上開支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㈡結帳工單序列4更換前保險桿(已拆卸)4,370元、序列14油漆材料費用10,800元、序列15前保險桿維修2,300元,共計17,470元部分(計算式:4,370元+10,800元+2,300元=17,470元),應已涵蓋於結帳工單序列3拆卸/安裝前保險桿、序列12前保險桿(油漆修復)等費用項目中,則上開項目均屬重覆與涵蓋之項目,應予扣除。㈢結帳工單序列5左前葉子板(維修)2,300元部分,亦已包含於序列13左前葉子板(油漆修復等級IV)中,應予扣除。㈣結帳工單序列10主要工作附加時間1,380元、序列11二層預噴漆準備工作1,380元部分,合計2,760元(計算式:1,380元+1,380元=2,760元),該2項費用均已含括於其他修復工作項目中,亦屬浮列與重覆之費用,應予扣除。基此,本件浮列與重覆請求金額合計26,946元(計算式:4,416元+17,470元+2,300元+2,760元=26,946元),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逕以被上訴人所執之結帳工單核定損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屬有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結帳工單認列之維修費用有浮報及重複情事,上訴人對該部分費用並無清償責任等情加以爭執,然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僅據上開主張即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