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小上-262-2025022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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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盧大弘 被 上訴 人 郭靖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2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隻字未提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所主張之觀點,逕將 伊欲辯論之觀點認定為兩造均不爭執,誠屬嚴重誤判,且原審法官於開庭時未讓伊進行辯論,僅告知得以事後發送電子檔作為補充,剝奪伊補充其他主張或事實之權利,忽視伊之辯論權益,又未採信伊於準備狀之補充說明,實有失公允。 ㈡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 供租屋補助,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出於伊之原因而提前終止。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宜湘曾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同意退還新臺幣(下同)53,000元押租金及提供15天搬家緩衝期,原審判決卻無視證據,仍以訴外人蕭莞顏編造之說詞作為判決依據,原審判決是否存有嚴重瑕疵,不無疑義,是按鄭宜湘與伊之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退還押租金全額。 ㈢伊雖曾同意被上訴人與蕭莞顏進行部分點交,惟經被上訴人 拒絕後,伊所為之同意早已消滅,則點交日既由伊與被上訴人進行,押租金自應返還予伊,而非蕭莞顏。另蕭莞顏聲稱搬家原因是生活習慣不同,以及室友經濟狀況的問題,此係惡意造謠,並非事實,原審判決卻採信第三人之不實謠言,嚴重偏頗被上訴人之證詞與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00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則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生活公約事項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押租金。㈡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申請租屋補助,上訴人據此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非事實。㈢鄭宜湘與上訴人之對話,僅表示同意退還押租金,並未表示退還之金額為53,000元,而係同意扣除1個月租金作為賠償後,退還剩餘之1個月押租金,併此澄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 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未採納其主張及證據作為上訴理由,惟遍觀全卷,未見上訴人曾提出準備狀,且原審判決是否採納上訴人所提之主張或證據,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範圍,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判決未採納其觀點及證據,即謂原審判決有失公允,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