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小上-265-2024121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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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徐淑芬 被 上訴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78號小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何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所稱「 甚為靠近原告所在位置」,究竟多靠近始為無反應時間?所稱「播放時程00:00:02時,兩車之間幾乎毫無空隙」,亦顯與播放畫面事實不符,經實際測量並佐以該停車場時速限制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計算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煞停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任何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未說明何以無反應時間,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既認上訴人應注意直行車輛之車燈投射,同理,被上訴 人亦應注意兩旁停車格隨時可能駛出之車輛車前車燈之投射,原審僅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車燈投射,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無須注意車前車燈投射,原審據而判斷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完全無責任,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辯論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簡睿穎無律師資格,非 法律系畢業,且答辯狀非其撰寫,但對案件內容引用答辯狀,而答辯狀撰寫人金元培未見原審審判長許可,則金元培未經合法代理,所撰寫答辯狀未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答辯狀應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金元培及簡睿穎是否經合法代理,顯有疑義。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 、第469條規定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 記載。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即前開上訴主張㈠、㈡部分),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五、又上訴意旨既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金元培及簡 睿穎是否經合法代理,尚有疑義,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言。又按訴訟 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金元培、簡睿穎為訴訟代理人,有委 任狀兩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93頁),該二人並受有被上訴人之特別委任;又金元培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13年3月26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調解程序(見原審卷第73、75頁),因調解不成立,故原審定113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將金元培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寄發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足見原審已許可金元培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金元培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出具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自屬有效,又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簡睿穎當庭出具委任書(見原審卷第93頁),並經審判長許可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8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簡睿穎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並引用金元培撰寫之民事答辯狀為答辯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進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然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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