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小上-269-202502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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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胡欣怡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提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各款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 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 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 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程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既因原告於原審之減縮而依法應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小額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為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另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上訴人之上訴狀如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各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非得於命補正前即以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此應已足避免上訴人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8號卷第11頁),嗣因客觀情事已有所變更,而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與追加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042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第19至29頁)。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上訴人之上訴狀即113年11月11日提出到院的書狀內,都沒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之內容時,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表明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