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小上-272-202412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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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吳櫻忠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87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故初判單載上訴人原因為「疑向右偏移未 保持安全距離」,然該路口本為偏右轉道路,直行車行至該路口皆應偏右行駛,上訴人懷疑係後車未注意路口非筆直道路,未偏右行駛,且經過該路口後,南門街僅有1車道,是行駛經過該路口,內線車必定右轉,外線車若要直行需偏左移併入,上訴人認為係後車未禮讓前車,以致造成事故。另希望聲請車禍鑑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惟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爭執肇事責任之認定,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另請求鑑定車禍肇事責任,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述,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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