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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小上-281-2025031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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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吳美華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 被上訴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請求給付溫泉取用費,原判決卻登載為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與事實和法令不符。另上訴人於民國109、110年合計繳交新臺幣(下同)4,800元溫泉費給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代為繳交108年起上訴人每年應分擔之溫泉費,截至112年底,仍有2,105元可供繳納未來數年應分擔之溫泉費,是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應給付2,400元之債務不存在。 ㈡又有權利收取溫泉費者是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僅係溫泉費的代收轉付者,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溫泉費2,400元,被上訴人應證明向上訴人收取之4,800元溫泉費已全數轉付給縣政府,尚不足2,400元,始能向上訴人請求。另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載使用者付費每戶每月收200元,只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自應退還上訴人於109、110年所繳交之4,800元溫泉費,是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存在2,400元溫泉費墊付款債權,上訴人亦主張兩者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2,400元,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答辯均未審酌。另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110年12月11日規約修訂版沒有法律效力,原審未詳加查證,即率予引用並做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112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爭執之基礎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公寓大廈管理Q&A、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常見問答」、宜蘭縣政府108年度溫泉取用費繳款書、温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温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規約修訂版草案問卷調查表、內政部新聞稿、上訴人函復及催告函、110年1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2版、113年6月19日臺灣高檢署函為證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