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小上-282-2025010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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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呂嘉興 被上訴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清楚載明:「乙方所 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甲方經紀」,即清楚代表不是只有一場,是所有位於大陸新白娘子演出活動,乙方即被上訴人都須由甲方即上訴人經紀。原審法官連問都沒問就說陳報狀都寫得很清楚了,上訴人有當庭叮嚀法官有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227條,惟原審法官在判決中隻字未提,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0條第2項、第528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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